(2001)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1-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振强,农民。1992年3月因流氓罪、抢劫罪被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0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上旬某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九社机埠,窃得该机埠灌溉用潜水泵2台,价值1013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与他人分享。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关于被窃潜水泵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关于被窃潜水泵的估价鉴定结论书。(92)嘉郊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