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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1-04-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男某,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婚生长女王贵花,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婚生次女王某乙。为躲避计划生育,原、被告曾逃至西安市长期居住。××××年××月××日生育男某。后于一九九八年从西安市返回嘉祥县卧龙山镇东郭庄村居住。其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与被告离婚,经卧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双方和好。一九九八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二000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间堂屋,一间楼房,黑白电视机一台,人力三轮、自行车各一辆,缸一个,小麦一千斤。另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00)嘉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多人,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虽经司法调解组织调解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考虑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的现状,确定抚养关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王贵菲由原告李某抚养,长女王贵花、子王明公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三、原、被告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折抵孩子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