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1-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锋与沈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锋,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金祥,村民。原告王锋与被告沈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以及利息12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0年8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祥欠王锋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