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1-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晓弟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1)善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晓弟,原系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俞振琪,局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青,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68号。法定代表人殷明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弟与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工商局在2001年2月15日依据华兴公司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核准将原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弟变更为殷明燕。原告吴晓弟诉称,2000年9月28日,由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原告为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竞于2001年2月15日将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殷明燕。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指明2001年2月6日公司个别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形成的决议是非法的,要求被告暂缓换发营业执照。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变更登记申请书,而且华兴公司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此次作出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核准登记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核准登记。被告工商局辩称,答辩人在2001年2月13日受理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根据变更所需提交的文件,认为这些文件表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已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符合华兴公司的章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应予变更登记,且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变更登记也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工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9月11日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华兴公司董事会由吴晓弟、殷明燕、焦勇刚三人组成,吴正豪是监事。2、华兴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董事长由全体董事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决议应由半数的董事表决通过。3、原华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吴晓弟是原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4、2001年2月6日会议记录1份。证明董事会一致同意改选董事会人员,指出改选的理由是前任董事长在工作中的不足之处,要求免去前任董事长改选新董事长,新董事长由殷明燕同志担任。5、2001年2月6日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选举殷明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吴晓弟华兴公司董事长职务,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殷明燕身份证明及履历表各1份。证明殷明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己愿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签字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7、告知书1份。证明殷明燕没有不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即9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证明核准变更登记是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进行的。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注册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华兴公司陈述称,本公司在2001年2月6日召开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及监事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免去前任董事长之职,新董事长由殷明燕同志担任。该董事会决议符合本公司的章程,被告依法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完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对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核准登记。庭审质证时,原告吴晓弟对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认为华兴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非法,所形成的决议也因而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43条及华兴公司章程第21条之规定:“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但2001年2月6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原告均未能主持召开,实际上会议己被殷明燕、吴正豪所操纵,阻止原告召开董事会。且吴正豪在会议记录上作为董事签名,而在董事会决议上又作为监事签名。这样的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任何决定均是无效的。对此,被告工商局辩驳称,董事会会议记录已由全体董事签名表示同意,据此形成的决议又符合华兴公司章程。2、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告知书”中引用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5号令,但该令早在1999年6月23日被90号令取代废止,因此被告在核准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被告工商局辩驳称,告知书上的85号令,仅指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几种情形,且内容与90号令相同。在核准时己适用了90号令。3、原告认为由殷明燕填写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未加盖华兴公司公章,证明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违反了《规定》第6条,《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工商局辩驳称,根据《规定》第6条第3项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可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4、原告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面上的敬告栏内第3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但殷明燕向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是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而且被告在发出的企业登记注册受理通知书上未写明收到申请人几份几页的有关文件、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收到的“董事会决议”确是一份复印件,因而很明显,这份原件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到的。对此,被告工商局辩驳称,本局在审查时要求第三人调换了原件。第三人华兴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2001年2月6日董事会会议因未通过吴正豪进入董事会,因此吴正豪是作为监事在记录上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当时己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给被告审查及留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华兴公司在2001年2月6日召开了董事会,三位董事都参加了会议,会议决议明确新董事长由殷明燕同志担任,对此三位董事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弃权,会议决议上的签名均系董事自己签名,据此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己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签名,会议决议符合华兴公司章程的规定。拟任法定代表人殷明燕在2001年2月13日向被告签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据《规定》于当月15日核准华兴公司法定代表变更登记,没有违反《公司法》、《条例》、《规定》以及华兴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对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华兴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2001年2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是非法、无效的意见,因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殷明燕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未加盖公章的问题,按《规定》第6条第3项的规定,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原告的该条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殷明燕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只提交了复印件问题。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页上敬告栏内的内容是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的一些规范性、真实性的要求,被告对此可以审查,且被告和第三人都确认在审查时对复印件己经进行了调换。因此,原告的该条理由不能否定被告对其规范性、真实性的审查。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企业注册受理通知书上未写明收到申请人几份几页材料,以及在告知书上适用了废止的85号令的问题。这是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的瑕疵,但被告在审查核准时己经适用了《规定》,因此被告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是合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1年2月15日作出的对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