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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1-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粮食局内。诉讼代表人李小鸣,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冲,嘉善县粮食局职员。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立新桥东堍。法定代表人符正,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为与被告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油脂厂清算组)、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农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油脂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周冲、被告兴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农行诉称,1998年4月30日原嘉善县油脂化工厂(下简称原油脂厂)及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发展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善发展银行借给原油脂厂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6.6‰(后调整为5.775‰),被告兴市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原告与原油脂厂、兴市公司、嘉善发展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债权转划协议书。约定,嘉善发展银行根据1998年4月3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原油脂厂及兴市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兴市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3月20日原油脂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还贷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并仍由被告兴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应于1999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但原油脂厂及兴市公司未履约。原油脂厂已于2000年9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其主管机关成立了清算组即本案第一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油脂厂清算组及时对原油脂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偿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4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兴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善农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一、1998年4月30日编号为19198068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8427的借款借据、1998年11月23日延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油脂厂、被告兴市公司与嘉善发展银行有借款合同关系,原油脂厂依据合同向嘉善发展银行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30日至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1月23日原油脂厂、被告兴市公司与嘉善发展银行约定借款展期至1999年3月25日,期间月利率变更为5.775‰;被告兴市公司对原油脂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发展银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1998年12月10日嘉善发展银行与原告嘉善农行、原油脂厂、兴市公司订立的债权划转协议书一份。证明嘉善发展银行根据1998年4月3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原油脂厂及兴市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兴市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1999年3月20日原油脂厂、兴市公司向原告嘉善农行出具的还贷计划及编号为19198067保证借款合同、2001年4月4日原告嘉善农行的特种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油脂厂欠原告总借款950万元,原油脂厂承诺于1999年4月10日始分期归还借款,并由兴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每一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油脂厂应于1999年5月25日归还80万而未归还,兴市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自借款日始至2001年4月4日的欠息计144758元。四、2000年9月20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及2000年11月13日嘉善县城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善企改办(2000)第4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油脂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油脂厂清算组系依法成立并负责清算。被告油脂厂清算组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被告油脂厂正在对原油脂厂进行清算,企业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被告兴市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发生借款也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油脂厂清算组、被告兴市公司对原告嘉善农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嘉善发展银行与原油脂厂及被告兴市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嘉善发展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嘉善发展银行按债权划转协议书对原油脂厂及兴市公司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嘉善农行,原油脂厂及兴市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嘉善农行履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履行。原油脂厂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成立了被告油脂厂清算组,该清算组理应及时对原油脂厂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理所得的财产用于偿付原油脂厂所负的债务。被告兴市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原油脂厂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也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嘉善农行要求被告油脂厂清算组偿付借款本息及被告兴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44758元(计算至2001年4月4日止)。三、上述二项合计944758元,被告嘉善县油脂化工厂清算组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元,于判决生效日始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10元,由被告油脂厂清算组承担,被告兴市公司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