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1-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四荣与姚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袁四荣,农民。被告姚海林,农民。原告袁四荣诉被告姚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于200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此款为从前借款的余款,利息不应偿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已偿还部分本息。2000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尚欠5000元于2001年2月2日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林向原告袁四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姚海林向原告袁四荣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2月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01年2月2日。三、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