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1-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顾雪英、陆友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法定代表人沈锦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雪英,无业。委托代理人顾祖德,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友福,无业。被告陈和生,嘉善西塘镇静怡轩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雪英、陆友福、陈和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0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友福,被告陈和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为开发古镇与第一被告约定购买第一被告位于西塘镇下西街石皮弄8号的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42300元后,第一被告将其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租赁给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但第二被告以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将该房登记在其和第三被告的名下。现要求确认嘉善县西塘镇下西街石皮弄8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顾雪英辩称,原告对第一被告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本人已将石皮弄8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无房屋产权争执,也末与第二、第三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友福辩称,对房屋确权本人无所谓,要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和生辩称,原告支付42300元与事实不符,西塘石皮弄8号房屋产权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所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第一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西塘镇石皮弄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4.9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3.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为42300元。签协后,第一被告的儿媳到原告处领取房屋转让款42300元,并将该房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原告末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为开发古镇西塘旅游,将石皮弄8号房屋取名为“静怡轩”租赁给第二、三被告,并收取租金。之后,原告曾与第二被告口头协商转让该房事宜,第二被告预付款15000元,后因多方原因,原告不同意转让该房,将15000元退回第二被告。在这期间,第二被告末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其与第一被告的买卖房产协议,擅自到嘉善房产登记部门将石皮弄8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和第三被告的名下,在整个办证过程中第二被告没有交过房款给第一被告。另查明,“静怡轩”系第二、三被告合伙经营,1998年9月前的租金均由第二被告缴纳,之后,第二被告退出合伙经营由第三被告独自经营“静怡轩”,期间,由第三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00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顾雪英签订的购房协议、领款凭证、被告陆友福和陈和生缴纳租金的收据、陆友福的情况说明、经营协议、原告与被告陆友福签订的备忘录、调查笔录及房产交易权属转移证明材料和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雪英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付清房款后,实际使用和管理石皮弄8号房屋,并取名“静怡轩”租赁给第二、三被告经营,按约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石皮弄8号房屋归其所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其租赁期间,既末得到原告的允许,又末具备购房的必备要件,私自以房屋买卖协议将石皮弄8号房屋登记为其和被告陈和生共有,其行为是错误的,本院应予以更正。第三被告认为,石皮弄8号房屋是属于其和被告陆友福所有,从本案事实看,第二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后,由第三被告独自经营“静怡轩”,在租赁期间,第三被告自觉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对其是否拥有产权是不明知的,由此而说明,第三被告的辩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嘉善县西塘���下西街石皮弄8号房屋(建筑面积204.93平方米)归原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被告陈和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