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1-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村沈七港。法定代表人陶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定,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三林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199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YKB楼板(多孔板)490块,总价款为41920元,原告交付多孔板后,被告付清价款。合同还对交付定作物的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的多孔板并交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4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7.4元(1999年1月22日至2001年3月27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2月22日原告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多孔板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何秀敏是定作方的代理人;定作方应在原告的加工物到定作方工地且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全部付清价款。2、1999年1月18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代理人何秀敏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1999年1月18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价款35000元,承诺于1999年1月22日付清。后被告仅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3、1999年6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编号为1199906030026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名称己变更为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三林建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己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即承揽方为定作方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加工生产YKB楼板490块,总价款41920元;原告于同年3月交付定作物至定作方工地:定作方收货后,付清价款;该合同还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定作物给定作方,但定作方未按约付清价款,1999年1月18日定作方承诺欠原告价款35000元于同年1月22日付清,后定作方仅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未付。1999年6月3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名称己变更为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应依约付清价款而未付清。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代理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己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己变更为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三林工程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被告承诺付清价款之日即1999年1月22日起至2001年3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07.4元,计算有据,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楼板价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7.4元(以15000元自1999年1月22日始至2001年3月27日止按每日万之二点一计算)。三、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507.4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己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