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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浦经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01-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淮阴市浦南城市信用社与戴海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浦经初字第077号原告淮阴市浦南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清浦区武墩街。法定代表人高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淮安昊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以艳,该社信贷员。被告戴海方。原先淮阴市浦南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戴海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苗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阴市浦南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委托代理人潘以艳,被告戴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淮阴市浦南城市信用社诉称,1998年3月28日,被告因进货需要向我处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也曾经于2000年6月24日和10月26日分别订立了还款计划,但仍未还款。被告戴海方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无钱还,可以用机器抵。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98年3月28日,双方换据,被告欠原告贷款为5000元,双方约定于1998年6月28日还款,月息为千分之九,借款到期后,原先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6月24日和同年10月26日分别订立了还款计划,但之后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息,属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支持。依照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欠原告淮安市浦南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银行利息1647元,合计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苗青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宜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