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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0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平桥乡南大庄组朱某甲家门前,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1610元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当场被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该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