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1-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1952年7月15目,农民,原任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月2日因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杭州)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到1999年间,被告人戴某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陈金伟送的好处费695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中:1996年2、3月份,被告人戴某在本村16间标准厂房建造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陈金伟送的好处费1500元。1996年底,被告人戴某在本村松林木业、黄河木业建造过程中,分别在1997年初、1997年中、1998年、1999年4次收受工程承包人陈金伟送的好处费3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计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新华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戴某的任职证明及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自1993年4月至2000年9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并负责该村全面工作。2、行贿人陈金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戴某收受上述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已退出赃款50000元。4、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戴某收受贿赂的事实后,会同纪检部门,敦促被告人到纪检部门讲清问题。5、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均提出,收受陈金伟送的最后一笔好处费5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口头借款,不应认定;案发后已向检察机关上缴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二份予以证明。辩护人张宏还提出,被告人戴某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自1996年2月至1999年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及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事务中,先后多次收受个体承包头送的好处费共计6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已收缴10000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有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达6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在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的情况下,经检察、纪检部门敦促,才到纪检部门讲清问题,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最后一笔5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口头借款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正常的借贷行为,且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部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00000元,其中赂贿款695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30500元退回被告人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