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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1-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商业局仓库内窃得微波炉、功放等物,价值1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翻墙、钻窗手段进入嘉善县魏塘镇浒弄88号嘉善县商业局仓库,窃得微波炉1台、功放1台及电热锅、马海毛、玻璃茶具等物,共计价值1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大部分赃物及现金1107元,其中扣押的赃物、现金800元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单位的职员张明关于仓库内失窃微波炉、功放等物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失窃单位的领条,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品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失窃单位的损失己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307元发还被告人陈某(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