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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1-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华益五交化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杭州华益五交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八区新潮王路6号。法定表人张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枫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维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华益五交化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树春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益五交化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7年始向原告购砂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720.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17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9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证明200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已确认1997至1998年期间的欠款为29586.5元。2、2000年8月3日、29日、9月2日、3日、9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被告签字确认的2000年10月8日原告开具的票号为3904039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00年8月3日至9月9日被告五次向原告购砂带,欠原告货款9340元。3、2000年10月6日、13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6日、13日二次向原告购砂带,欠原告货款2794元。4、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企���的基本情况。被告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松林公司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1997年始向原告购砂带,1997年至1998年两年间除已付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29586.5元。2000年8月3日、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9月9日、10月6日、10月13日又七次向原告购砂带,再次结欠原告货款1213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法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华益五交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20.5元。本案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