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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1-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砚耕与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砚耕,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系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枫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卢维松,经理。原告刘砚耕诉被告浙江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00年12月15日受理,因公司已关闭,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1年1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庭诉通知、开庭传票。现公告及答辩期限己满,本院依法于2001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砚耕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2万元。由于被告在2000年11月11日己停产且无还款诚意,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砚耕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原告见被告于2000年11月11日停产且拆除部分机械设备,转移了产品和库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万元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松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砚耕欠款32万元。本案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育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