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1-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祁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祁某,嘉善县星程自行车厂职工,被告谢某甲,私营服装厂业主。原告祁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1年3月1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被告长期游荡在外,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置家庭于不顾,经常出入舞厅,夫妻感情丧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我外出是为了打工。在办服装厂期间自己是经常回家的,不是经常去舞厅,对原告是关心体贴的,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身份证明、财产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真实身份、现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198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经常出入舞厅,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引起夫妻争吵。去年12月原被告为此又发生争吵,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今年2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因此,被告只要多关心家庭,改进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ΟΟ一年四月二曰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