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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1-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幸初与芮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幸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缪福寿,嘉兴市秀城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锦良(又名芮金良),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幸初与被告芮锦良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履行签约的承诺,原告有权出租被告的店面房且租金归原告所有。���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现被告用门面房两间作抵押,如被告把欠款还清,原告就把房子还给被告,还款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一分未履行。房子也未作抵押。1999年7月4日原、被告对上述欠款35000元又作了约定,被告于1999年底付10000元给原告,到2002年底付清35000元,原告应返还两间门面房给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拍卖此房屋其收入归原告所有,否则原告无权转让两门面。在三年中原告有权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入。但第一期10000元到期被告仍一分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买房凭证,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到期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出租被告二间门面房租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以及未到期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锦良应支付原告张幸初借款10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1999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述二项款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