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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1-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驾驶自卸车途经嘉善大道2Km+330m魏塘镇魏南村��段时,违章驾驶,致使自卸车与浙F×××××助动车碰撞,造成助动车驾驶员费新根及后座乘员顾小根二人死亡。此事故经责任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薛荣华提出,助动车载人行驶亦是违法,因此亦有部份责任,同时朱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J×××××(牌照系伪照)自卸车从嘉善县魏塘镇反修河桥建材码头驶往人民大道工地,在由叉路驶入嘉善大道(公路)2Km+330m魏塘镇魏南村路段时,与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费新根驾驶的浙F·L99**助动车(后载顾小根)发生碰撞,造成费新根和顾小根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即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事故车辆的停放情况、路面痕迹等情况。2、苏J×××××(牌照系伪照)自卸车行驶证及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此出具的证明,证实此牌照及行驶证均系伪造。3、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事故自卸车无感应制动,不符合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均系生前受巨大暴力撞击而死亡。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自首的经过。被告人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亲属提起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并于辩护人薛荣华提出助动车载人行驶亦是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助动车当时在公路上载人行驶,交通法规并无相应的禁止规定,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