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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1-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阿大与莫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阿大,村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爱明,魏塘事强钢模出租店个体业主。原告李阿大诉被告莫爱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租用钢管扎头折旧费价格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扎头、租赁折旧费价格为:钢管每吨/每月为70元,扎头每只/每月为0.21元。付款方式为:按租借日起三个月付款一次,若被告逾期付款,租赁费则调整为钢管每吨/每月为80元,扎头每只/每月为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9.778吨。扎头2837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租赁费18090.50元。外加被告在上述合同签约前另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合计为21090.50元,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订立日期,租期的起讫日期,租金及违约的计算方法。二、材料租用清单,其中2000年5月19日钢管200根(4.608吨),2000年6月1日钢管7.944吨,扎头2787只,2000年6月2日钢管0.313吨、扎头50只,2000年6月5日钢管6.912吨。用以证明钢管和扎头的数量及实际租期的起讫日期。三、欠条一份,2000年5月20日被告莫爱明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另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000元。对原告李阿大提供的证据㈠、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㈢,被告结欠租费有出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了原告财物后,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归还租赁物,现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不归还租赁物,违反约定,造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轧头、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签约前的租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阿大与被告莫爱明所签订的租用钢管轧头拆旧费价格合同。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原告钢管19.778吨,轧头2837只。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租金18090.50元。本案受理费854元、公告费4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