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1-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双盟实业公司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0号原告盐城市双盟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潘德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伟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双盟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诉至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城经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0年12月16日受理立案后,先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双盟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经口头协商后,约定,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交货天然红榉胶合板2400张,其中“鲁班”牌柳安芯AA胶合板9件计1800张,每张价格为49.5元,货款为89100元;“工师”牌杨木芯胶合板3件计600张,货款为26900元。2000年8月9日原告即与盐城市城区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拟将被告卖给原告的胶合板每张加价10元全部供给城东建筑公司,原告收取城东建筑公司定金15000元。2000年8月10日被告按口头约定将2400张胶合板送至原告处,原告收货后给付被告部分货款21200元。同日原告先将8件计1600张胶合板送交城东建筑公司。2000年8月11日盐城市城区工商局接到举报,将尚在原告仓库的4件胶合板计800张查封,并要求查封己销出的8件胶合板。为此,8月18日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城东建筑公司退还8件胶合板,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8月21日城区工商局又查封了原告收回的8件胶合板。2000年8月24日,原、被告就胶合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如胶合板确有质量问题,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目前,城区工商局民己确认被告所供的货物是假冒产品。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8月9日原告入库单复印一份二联,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胶合板2400张(12件)。2、2000年8月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货款为116000元,当时己付21200元,余款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后被告己退回己收的货款。3、2000年8月9日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胶合板再卖给城东建筑公司。4、2000年8月11日保存证据通知书附财物清单、2000年8月21日封存财物通知附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四页,证明被告的产品属假货经举报被城区工商局封存。5、2000年8月25日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盛雪梅处理胶合板质量事宜。6、2000年8月24日盛雪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被工商局扣留被告明知,且明确承诺如有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7、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订立的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己赔偿城东建筑公司21000元。8、2000年9月18日、19日城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更正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1800张胶合板是假冒他人“鲁班”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从未见过,且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工商局是对原告进行查处,且原告不能出示其原件。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传真件,不能证明其是原件且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发出,事实上被告从未委托盛雪梅到原告单位处理胶合板事宜,故原告与盛雪梅所订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五、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的协议和收据即证据7、8。被告不知道,且于本案无关。六、2000年9月18日的处罚决定书及次日的更正通知即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处罚对象,不应该有原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根据原告要求供给原告被告生产的胶合板2400张,其中“鲁班”牌柳安芯AA胶合板9件计1800张,“工师”牌杨木芯胶合板3件600张。2、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订立协议时未通知被告。3、被告销售给原告自行生产的1800张胶合板,使用了“鲁班”牌商标,侵害了他人“鲁班”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盐城市城区工商局己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等四项证据,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原告不能证明证据5是原件且不能证明其来源,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当时未通知被告且被告提出合理的异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8月10日被告根据事前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供给原告被告自行生产的胶合板2400张,其中“鲁班”牌柳安芯AA胶合板9件计1800张,“工师”牌杨木芯胶合板3件计600张,原告当日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事后,盐城市城区工商局发现,被告供给原告的1800张牌胶合板,使用了“鲁班”牌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鲁班”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遂于2000年9月18日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己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货款。原告以己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自行生产的胶合板的行为,系一种口头合同。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所交付的部分标的物──“鲁班”牌胶合板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以未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如造成原告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事实上,被告己退还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实际己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城东建筑公司订立的协议及收款收据是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商定的,且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在被告未承认的前提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因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辨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双盟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