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1-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嘉善县蓝盾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2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荣,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儿童公园前。法定代表人王绍麟,经理。原告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与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借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因被告不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支票存根(号码AA344457),上有“王绍麟”签名。(2)1999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食堂的收款收据(号码0274777)。(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食堂系原告内设的下属部门。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借资金给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被告应立即返还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蓝盾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借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03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