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1-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五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信超市与嘉善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五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信超市,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洪波路洪声路口。法定代表人鲁善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嘉善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郁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才喜,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雪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浙江五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信超市为与被告嘉善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24日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1年2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200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19日和2001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徐明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善、陈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五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信超市诉称,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0年7月29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199.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199.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供质证,以证明其主张:1、2000年7月29日销售清单5份。证明被告在此项业务中结欠原告货款3657.80元;2、2000年7月6日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份(发票号码242008)证明在此项业务中,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541.90元;以上两项,构成其诉讼标的额10199.70元。3、2000年5月3日、5月4日、6月24日销货清单(复印件)共计12份。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不止以上两项。被告嘉善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举证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至于第2项证据,系因被告在2000年6月24日代嘉善百纺(国商)付款5881.60元后,要求原告开具的,不存在实际的商品交易。况且,此发票至今未入帐抵扣,现请退给原告。对于原告第3项证据,因其上没有被告经办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3657.80元。被告以下列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1、2000年6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代嘉善百纺(国商)付给原告货款5881.60元,上有被告副经理陈雪明“同意付款”的签字及签名,由此证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原因;2、号码242008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第二联、第三联)。证明此发票尚未抵扣入帐。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收条”明确载明收嘉善百纺(国商)货款,且发票已开,何需再行开具给被告发票?此项业务已票货两清,和原告举证之发票的开具无因果关系。至于242008发票被告尚未抵扣入帐是其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则认为,正因原告己开票给嘉善百纺(国商),被告在代付货款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供帐面财务处理是完全合理的。原告要主张此部分货款,应提供被告方签字的销货清单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2000年7月29日和原告业务往来中欠原告货款3657.80元,有被告经办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可证,被告亦表示认可,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双方实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尽管其辩解的开票理由尚不能充分确认,但有其合理性;且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销货应出具清单,本案原告却无法举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该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是不能完全确认的。因此,原告对此部分货款的主张属举证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57.80元,有据可证,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结所欠货款,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五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信超市货款3657.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18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合计54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