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1-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1年1月5日因涉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1月3日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失主王俊艳、张燕女的陈述,扣押清单及领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趁一同租住的干窑镇乌桥头99号租房内的王俊艳、张燕女不在之际,在屋内的衣柜中窃得王俊艳的人民币700元和张燕女的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俊艳、张燕女的陈述,证明有关款项被盗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相关情况;(2)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赃款被扣押及发还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刑拘之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5)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5日起至2001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