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1-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驾驶员。2001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01年4月2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00年11月16日23时20分,因超速行驶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与同向驾驶助动车的朱美英发生碰撞,造成朱美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33条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驾驶沪A×××××半挂车从杭州驶往上海,途经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丝绸路叉口地方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和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示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超速行驶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与同向驾驶助动车的朱美英发生碰撞,造成朱美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家属对此认定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和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方现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定案证据有:⑴证人邱某、浦某、吴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情况;⑵事故现场图及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丝绸路交叉口;⑶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证明肇事的半挂车前后轮在地面均留有制动拖印及助动车留有倒地划痕等;⑷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半挂车车头保险架与助动车尾相撞致半挂车大灯损坏及助动车后书包架损坏:⑸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及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肇事的半挂货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及助动车喇叭、灯光、制动装置均符合安全要求;⑹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生前遭受巨大暴力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⑻现场图及肇事车辆、死者照片等内容与勘查结果相符;⑼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系投案自首;⑽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方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⑾被告人的有关身份证明;⑿被告人陆某供认自己驾驶半挂货车途经体育路与丝绸路叉口时与朱美英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系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