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1-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木香与章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木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木香与被告章仿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7日,双方为土地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3.50元,误工费785元,交通费65元,共计4823.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村干部解决通道问题时,出言伤人,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责任是双方的,不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门珍挂号费单据共45份,金额共计3973.50元。2、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休息45天。3、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共计65元。4、嘉善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对被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材料。5、顾善军的询问笔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相邻。因为原告张木香堆放稻草影响被告通道曾发生过争吵。2000年12月7日上午十时许,因被告要求调解处理此事,当村干部与被告走到原告水泥场处,双方即发生争执,由于原告讲话不慎,引起被告不满,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结论为,一、头部外伤及综合征;二、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三、两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原告共化去医疗费用3973.50元;误工损失费45天/17.20元,计774元;交通费65元;三项合计4812.50元。此事,经嘉善公安局处理,被告被治安拘留七天。因赔偿之事末解决,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相邻关系,应该和睦相处,搞好团结。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原、被告在对待通道问题上,末能协商一致,各自谦让不够所致。原告在村干部处理通道之时,因出言伤人,对此事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木香医疗费3973.50元,误工费774元,交通费65元,合计金额4812.50元,由被告章仿明赔偿360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至原告处),由原告张木香自行承担1203.12元。本案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