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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1-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雪峰、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雪峰,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庵浜*号。2000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0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雪峰、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雪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曾雪峰与他人在魏塘镇银星大酒店喝酒期间,因要店内服务员上菜未有回音,就将一盆子扔出门外,并扬言要掀翻酒桌;后在底楼大厅无故殴打旁人徐某乙;后又在君子兰娱乐城内,伙同被告人张某对邹某进行殴打,致邹轻伤;最后,被告人又窜至魏塘派出所门口将一可乐瓶砸进派出所,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举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雪峰、张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雪峰辩称,自己当时因酒喝得太多,对在银星大酒店时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自己没有向派出所砸可乐瓶。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曾雪峰因过生日与张某、高某、徐某甲等人在本县魏塘镇银星大酒店喝酒,期间因要服务员点菜未有回音,被告人曾雪峰遂将一盆子扔了出去,并扬言要掀翻酒桌,因被人劝住而作罢。酒后在楼底大厅,因旁人徐某乙朝被告人曾雪峰等人看了一下,被告人曾雪峰就伙同高某、徐某甲等人围住徐某乙拳打脚踢,并几次将徐打倒在地,边拷边喊“拷死伊”,当徐逃出大厅到马路对面,被告人曾雪峰等人又一路追打,追至马路中央时,正好有一公交车经过,又辱骂驾驶员,脚踢公交车,引起二十余人围观,直至警车到来后才逃离至君子兰娱乐城。在君子兰娱乐城内,被告人曾雪峰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张某一起对邹某进行拳打脚踢,并威胁旁人不准劝架,被告人张某还拿起一只热水瓶威胁邹,造成邹右耳鼓膜穿孔、左耳鼓膜小穿孔。经法医鉴定,邹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嗣后,当被告人曾雪峰得知其同伙在魏塘派出所后,又窜至魏塘派出所门口寻衅,并将一可乐瓶扔进派出所内,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00年12月12日晚,在魏塘镇银星大酒店楼下,因听见被告人曾雪峰一伙人在那里喊叫,就朝他们看了一眼,而被他们一伙人无故追打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了2000年12月12日晚,在魏塘镇君子兰娱乐城内,无故遭被告人曾雪峰、张某殴打致伤的情况。3、证人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曾雪峰在银星大酒店喝酒期间,扔盆子、并扬言要掀翻酒桌的经过情况。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高某、陈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均证实了被告人曾雪峰等人追打徐某乙的经过情况。5、证人郭某、朱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曾雪峰、张某殴打邹某的经过情况。6、证人高某的证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雪锋在魏塘派出所门前寻衅后被抓的情况。7、嘉善县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及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邹某因左耳鼓膜小穿孔,右耳外伤、鼓膜穿孔而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8、扣押清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曾雪峰家属为其缴交赔偿款3800元。两被告人当庭亦有所供认,所供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交代相一致,且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邹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雪峰、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施威、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雪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