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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1-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原系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因涉嫌受贿于2000年12月26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1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及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收他人钱物,计人民币29395元,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1995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在南桥村商品房工程发包过程中,收受个体承包人王某的代价券2000元及“梦得娇”T恤衫一件(价800元);1995年下半年、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以村的名义从嘉善县开发区承接并发包的筑路及下水道工程中,先后二次收受个体承包人吴某乙的好处费计人民币5000元和7000元。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南桥村给水工程发包过程中,先后收受个体承包人费金伟“鹰”牌卫生洁具2套(价人民币4800元)、龙头2只(价人民币1200元)、普通马桶2只(价人民币400元)、铁皮浴缸1只(价人民币200元)、立盆2只(价人民币100元)、热水淋浴器1只(价人民币1220元),人工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520元。1997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收受南桥村村民沈棒为购买办公楼所送的好处费1200元。1998年6月至1999年被告人吴某甲收受嘉善县热电厂餐饮部承包人李荣良的好处费计人民1500元及甲鱼11斤(价495元)、中华烟1条(价人民币300元)。大红鹰3条(价4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1999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南桥村道路下水道工程发包过程中,收受个体承包人潘崇华人民币800元。2000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南桥村办公室装璜工程中,收受沈炳才所送的好处费计人民1300元。被告人吴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对指控以上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证据:1、证人王某、吴某乙,费金伟、沈棒、李荣良、潘崇华、沈炳才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收受上述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明卫生洁具、淋浴器、甲鱼、香烟的价格。3、工程协议以证明筑路、下水工程由南桥村出面签约后由吴某乙承建。4、扣押清单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5、被告人吴某甲的一组主体资格材料及余恩东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6、案发经过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吴某甲受贿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并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自1995年至2000年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及社管理委员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等事务中先后收受个体包工头等钱财,价值人民币2939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甲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9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行为,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贿赂款29395元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