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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1-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睿娟,陇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由于被告懒惰和对我猜疑,致关系不和。我们婚后一直在文峰我父母房屋居住。2014年清明节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负气搬入陇西县城瑞丽家园居住。2014年4月份我起诉要求离婚,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由原告返还财产折价款5万元。原告出售宅院房屋的32万元除去支付人工、材料、借款及出租车承包费后还剩余7万元。原告所述借其父亲4万元债务不存在,而是原告父亲向我借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吵闹而关系不和。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陇民一初字第202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始终未和好生活。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因居住需要在陇西县文峰和谐家园1号楼4单元302室原告父亲王某丙房屋内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长虹电视1台、茶几1个、布衣沙发1组;2013年6月原告将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五一村城角社宅院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原、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出资11万元承包陇西县国林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甘JF88**出租车1辆;在2014年3月3日购买陇西县巩昌镇瑞丽家园14号楼3单元401室廉租房1套。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孩子,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因琐事吵闹,关系不和,原、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孩子由被告抚养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负担,原、被告意见分歧,由于原、被告在城镇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每年4742元。原、被告对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居室共同生活期间所购财产价值2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出售宅院房屋款32万元,支付债务及出租车承包费后剩余7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所述的借款4万元和3万元及被告要求返还财产折价款5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瑞丽家园14号楼3单元401室廉租房及出资承包甘JF88**出租车的财产价格意见分歧较大且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致财产价格难以查清,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其女抚养费4742元(均在每年的4月13日前给付,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执行),至孩子成年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陇西县文峰和谐家园1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内购买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长虹电视1台、茶几1个、布衣沙发1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平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