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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1-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金林与王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钱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明,农民。原告钱金林诉被告王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期半年。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明向原告钱金林偿还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