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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1-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丁传根、刘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金星,农民。被告丁传根,成年,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潘照法,(系丁传根之父),农民。被告刘万福,职工。被告平湖天鹰服装皮件厂,住所平湖市城北乡曹金村*组。法定代表人冯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水林,平湖市司法局职员。原告张金星诉被告丁传根、被告刘万福、被告平湖天鹰服装皮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22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51.20元,护理费1583.20元,住宿费4230元,交通费2406元,合计33238.9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金星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假条、住宿发票等证据。被告丁传根辩称,同意赔偿,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金额应核实。被告刘万福辩称,应适当赔偿。被告平湖天鹰服装皮件厂辩称,应适当赔偿,对住宿费和交通费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3日,丁传根驾驶浙F.B00**农四轮由平湖驶往嘉善陶庄,10时10分途经施新线××嘉善县××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张金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星受重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22248.50元,住宿费4230元。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F.B00**农四轮由刘万福于1996年4月29日购得,挂靠在平湖天鹰服装皮件厂,刘万福于1999年8月28日转卖给丁传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赔偿,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传根赔偿原告张金星医药费22248.50元,误工费1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元,护理费1338.2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2820元,合计29045.30元的85%,计2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4356.80元。二、被告刘万福、被告平湖天鹰服装皮件厂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丁传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