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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1-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舜乡三成兴隆预制场与陈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嘉善县大舜乡三成兴隆预制场,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法定代表人邱玉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根荣,农民。被告陈红兵(又名陈刚),农民。原告嘉善县大舜乡三成兴隆预制场为与被告陈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玉林、委托代理人许根荣、被告陈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大舜乡三成兴隆预制场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销给被告楼板,至1998年4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28元。此后,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2000元,尚余3312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楼板款331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举证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红兵辩称,我确在原告举证的欠条上签字,但我在该欠条上同时注明“帐未对”。实际上,除了原告所述已付2000元外,我还在1996年3月份分两次付给原告承包人之一邱建国现金共计3000元,在1999年分三次付给邱建国现金2000元及以手机一部抵款2800元,共计4800元。因此,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应扣去7800元。另外,对于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同意,我已从江苏无锡运来白酒,以货抵偿。现货物尚在我处,如原告提走,双方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邱建国出具的三份收条,提交法庭,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被告的举证及抗辩陈述,原告认为:1、认可被告举证的三份收条;2、1996年3月份被告支付给邱建国的3000元已在结帐中扣除;3、因被告提供的白酒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以货抵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经质证属实,应予认定;被告称在1996年3月份付款3000元,原告表示承认,但认为已在结帐中扣除,因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被告的主张。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从事楼板购销业务,其从原告处购得楼板再销往外地,原、被告已有长期的业务往来。1998年4月26日,原告拟写被告结欠原告楼板款35128元的欠条1份交被告签字,被告在其上署名并注明“帐未对”。实际上,被告前后已付款及以货抵债共计98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25328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28元有据可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以货抵债,债务已结清,因抵债物品尚未交接,且抵偿数额及价款等未作商定,原告又当庭表示拒绝,故不能认为双方已清结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兵给付原告嘉善县大舜乡三成兴隆预制场货款253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