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明珠与陆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明珠。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新忠。原告杨明珠与被告陆新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新忠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十月底份还10000元,11月底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并于2000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同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新忠应归还原告杨明珠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