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在嘉善县陶庄镇、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香烟、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2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9月24日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水产养殖场22号孟凤珍小店,拨开门锁后入室,窃得红硬壳东渡香烟4条,白壳东渡香烟1条,红硬壳雄狮2条,白硬壳上游3条,红硬壳一品梅3条,硬壳石林2条,白硬壳一品梅17包,红硬壳大红花1条,张弓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白硬壳上游3条,红硬壳东渡香烟1条,红硬壳雄狮1条,并已发还失主。2、2000年10月23日左右某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携带老虎钳,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集贸市场蒋明荣的服装店,钳断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长裤7条、衬衫3件、外套2件、皮鞋1双、运动鞋2双、连裤袜4双,皮带2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3、2000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携带老虎钳等工具,窜至嘉善县陶庄镇夏雪东所开的陶庄镇文化音像店,钳断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索尼组合音响1套(未含音箱)、磁带2盘、CD片1张,人民币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组合音响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4、2000年11月初某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嘉善县陶庄镇南许桥北施桂珠小店,扳断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塑点纱手套3付,价值人民币4.5元。5、2000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青春理发店,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西门子手机1部、硬币40元,共计价值5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孟凤珍、蒋明荣、夏雪东、施桂珠、吕小军的陈述,均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当庭经二被告人辩认无异;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嘉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失主领条,证明赃物的追缴情况。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7日起至2001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7日起至2001年11月16日止)。三、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