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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年善检刑诉字第48号起诉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于2000年12月11日夜,故意伤害刘备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县魏塘镇仓桥弄2号楼2梯404室租房内酗酒,因琐事与被告人刘备发生争执。毛某甲用碎玻璃瓶向刘的脸部、颈部乱划,致刘脸部留有三处创口、颈部留有一处创口,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备此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定案证据有:⑴、受害人刘备陈述、证人罗某、余某、毛某乙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⑵、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⑷、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2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