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亭桥家私城与嘉善春联自行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嘉善县亭桥家私城。法定代理人斯康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玉珍,该单位职工。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住所地嘉善县大通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生,厂长。原告嘉善县亭桥家私城与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租费5240元及违约金52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住房二套,房屋所在地大通集镇3幢,面积分别为106平方和69平方,年租金合计为7600元,租期为1999年5月至2000年4月,扣除交电增容费2360元,共计结欠租金524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欠原告嘉善县亭桥家私城房租费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