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老李服装辅料厂与胡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嘉善老李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原大舜)虎头村(节能灯具厂内)。诉讼代表人李成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娟,原嘉善液压工具厂退休职工。原告嘉善老李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胡秀娟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胡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老李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00年5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763元,并约定于2000年10月份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22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00年5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00年10月份前付清货款22763元。被告胡秀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由于目前无偿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并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表示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欠条,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22763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娟欠原告嘉善老李服装辅料厂货款人民币227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