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德法与任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徐德法。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祥根,农民。原告徐德法与被告任祥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法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祥根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199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10800元,同年三月底付4000元,六月底付3000元,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楼板买卖业务,被告结欠原告楼板款108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到1999年底付清。之后被告支付1500元,尚欠9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负归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祥根欠原告徐德法货款9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