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明康与王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孙明康,工商个体户。被告王雪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明康与被告王雪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康诉称,被告在1996年结欠货款44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过1000元,尚欠3400元拖欠不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被告王雪峰辩称,实际尚欠3000元,另400元是利息。现因经济困难要求约期付款。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1996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当时结欠货款4400元。二、1998年9月23日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以此证被告当时约定欠款到1999年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6年9月10日结欠原告塑料软管4400元,1998年被告承诺欠款到1999年付清。之后被告只付过1000元,尚欠3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负归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欠原告货款3400元,应于判决生效1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