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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1-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9月14日晚,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虎头村陈金元家,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虎头村虎头浜23号陈金元家,窃得新科VCD一台、功放一台、爱立信768C手机一只、杉杉西服一套、皮衣一件、雅戈尔西服一套及皮鞋二双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定案证据有:⑴失主陈金元陈述,证明失窃有关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的数量、名称等相关情况;⑵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得到有关物品并已发还失主的情况;⑶估价鉴定书,证明所失窃有关物品的价值;⑷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⑸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02年11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