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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1-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小华、石通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华,别名朱华,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梅江乡三岔村*组。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石通华(自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继臣(自报),别名刘计策,男,1973年2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重庆市秀山县凤祥路**号。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别名胡兴诚、杨兴诚,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梅江乡邑中村**组。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自报),绰号长木匠,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四,男,1974年3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梅江乡邑中村**组。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天元、杨正元,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间,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或分别结伙他人,或交叉结伙,先后在嘉善县魏塘镇、西塘镇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现金、影碟机、香烟等财物,盗窃次数分别为25次、5次、7次、2次、16次、8次、11次;盗窃数额分别为25480余元、13590余元、12150余元、11470余元、5150余元、2410余元、144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陈述、扣押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小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4月10日夜,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胡某、刘继臣窜至嘉善县天龙电声原件有限公司,爬窗钻入财务室,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现金11000余元。2、2000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杨某甲、刘继臣窜至桐乡市濮院三中缩绒厂,撬窗入室,窃得利群香烟2条、现金20余元,总计价值290余元。3、2000年4、5月间一夜,被告人朱小华、杨某甲、石通华、刘继臣经事先共谋后窜至桐乡市濮院镇梅泾公园行窃,在翻围墙进入公园时石通华撞破头,由杨某甲陪其先回租房,朱、刘二人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70余元。后赃款四人分享。4、200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小华、吴某、杨某乙伙同贾三宝(在逃)窜至嘉善县服装工业公司,撬窗入室,窃得现金200元等物。5、2000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杨某乙伙同贾三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村部,撬窗进入村委办公室及卫生室,窃得现金30余元。6、2000年8月6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杨某乙伙同贾三宝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东方标牌厂和三叶木业厂,撬窗入室,共窃得现金60余元等物。7、2000年8月11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杨某乙伙同贾三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嘉善县直属粮库3分仓,翻围墙进入,窃得菜油1千克、大米10千克、电焊机线等物,总价值120余元。后将电焊机线销赃,得款100元。8、2000年上半年一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同昌色织厂,撬门入室,窃得现金30余元、红壳新安江香烟7包、被套6条,价值640余元。9、200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朱小华、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双丰麦芽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窃得二楼财务室内现金3500元。10、2000年7月一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胡美花凳板厂,撬窗入室,窃得电钻1把,价值100元。11、2000年8月一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嘉善县农林局植保站,撬窗入室,窃得现金70余元等物。12、2000年7月8日晚,被告人朱小华、杨某乙伙同贾三宝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北门塑料厂,钻窗入室,在办公室内窃得百花牌鸿运电风扇一台,价值150元。13、200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小华、杨某乙伙同毛俊付(已判刑)等人,窜至魏塘镇联丰村沈善刚小店,撬窗入室,窃得松下单碟VCD机1台及红西湖等香烟,总价值490余元。14、2000年8月7日夜,被告人朱小华、杨某乙窜至魏塘镇虹桥村村部,撬窗入室,窃得红双喜香烟5包、现金30余元,价值60余元。15、2000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刘继臣伙同刘飞(已判刑)窜至桐乡市濮院镇粮油商场,采用撬窗、挖天花板等手段入室,窃得现金100余元。16、200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刘继臣伙同他人窜至嘉善联运公司,撬门进入二间办公室,窃得现金100余元等财物。17、2000年3月中旬某夜,被告人杨某甲、刘继臣伙同刘飞窜至桐乡市濮院镇初级中学,采用撬窗手段进入中学食堂及总务处办公室,窃得大米25千克、猪油2.5千克、猪肉1千克、菜油4千克及现金50元,总计价值140余元。18、2000年6月15日夜,被告人杨某甲、刘继臣伙同刘飞窜至桐乡市濮院镇运河村村委会,撬窗入室,窃得人参1支、利群香烟6包、洋参丸1盒、雨伞2把及现金20元,总计价值450余元。19、2000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朱小华、胡某伙同刘飞窜至桐乡市濮院镇自来水厂,撬窗入室,窃得现金200元及利群等香烟19包,合计价值470余元。20、2000年6月某夜,被告人吴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花园浜金美玲小板厂,窃得煤气灶、煤气瓶各1只,价值80元。21、2000年7月份某晚,被告人吴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建设桥23号盛国琴小店,撬窗入室,窃得石林、大红花香烟8包、张弓酒2瓶,价值50余元。22、2000年2月21日夜,被告人杨某甲、石通华伙同彭启伍、李新金(均已判刑)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张秀珍小店,撬窗入室,窃得金平湖大米4袋、鸡蛋50余个、硬币20余元等物,计价值110余元。随后,由石通华、李新金先将窃得物品运回租房,杨某甲和彭启伍又窜至厍浜村秦国强小店,窃得红大红鹰香烟3条、红新安江2条、红利群1条、硬币120余元,计价值930余元。二处总计价值1040余元。二处窃得赃物4人分享。23、1999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朱小华伙同何顺远(已判刑)窜至魏塘镇丝绸路37号楼楼梯口,窃得顾曦停放的紫红色西格玛助动车1辆,价值2700元。24、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朱小华伙同潘文勇、姚元尚(均已判刑)窜至魏塘一中,撬门进入学校小店,窃得易拉罐雪碧1箱等物,价值43元。25、2000年2月13日夜,被告人朱小华伙同阳文章(已判刑)窜至嘉善县交通运输公司,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现金1300元、三五香烟12包、白壳大红鹰香烟7包、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1部、手机电板2块,总价值2280余元。26、2000年2月23日夜,被告人朱小华伙同阳文章、潘文勇、姚元尚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归来坊大酒店,窃得现金10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10包,白大红鹰香烟8包,价值536元。后四人又至魏塘镇夏威夷浴室,翻围墙入内,窃得现金250元,红壳大红鹰香烟8包、白壳大红鹰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7包、爱华CSP-E9155台式录音机1台及皮鞋、衣服等物,价值1540余元。二处总计2070余元。27、2000年2月24日夜里,被告人朱小华伙同潘文勇、姚元尚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494号邓旭煤球店,窃得现金30元。同夜,三人又窜至魏塘镇兽药厂,窃得现金70余元、红壳大红鹰香烟2包,价值100余元。二处总计130余元。28、200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朱小华伙同潘文勇、姚元尚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在园区办公室、国庆村办公室、国庆村食堂等地,共窃得红壳大红鹰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6包、摩托罗拉手机1部、现金60余元等物,总价值人民币660余元。29、2000年3月2日夜,被告人朱小华伙同潘文勇、姚元尚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三星电子商行,窃得高信牌电话子机1只、现金7元,价值140余元。30、2000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干窑镇文卫路12号朱善荣客饭店,窃得现金40余元等物。31、2000年4月一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西招圩村鸭脚扇3号郭小和家,窃得草鸡5只,计7.5千克,价值90余元。32、2000年4、5月间某二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二次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绿叶小学,窃得大米10千克、菜油1千克、电动剃须刀1把、电吹风1个,总价值40余元。33、2000年5月一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森森木业,撬窗进入财务室,窃得精品大红鹰香烟7包等物,价值140余元。34、2000年3月2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彭启伍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小支港8号陶爱珍家,撬窗入室,窃得菜油1.25千克、双桥鸡精1包、现金30元等物,总价值40余元。35、2000年3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潘文勇、彭启伍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四小,撬窗入室,窃得现金3元。后又窜至魏塘三中,以同样的手段,窃得声锋牌SL3392语音放音机1只,波丝丽牌电吹风1台、现金20元等物,总价值16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6、2000年6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飞窜至嘉兴市秀洲区建设乡南星村村委会,撬窗入室,窃得现金50元,后二人又窜至桐乡市濮院镇新华村村委会,撬窗入室,窃得利群香烟4包,扁三五香烟2包,现金70元,总计价值190余元。37、2000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小学,窃得理光傻瓜照相机一架等物品,价值150余元。38、2000年7月一夜,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上虞市上浦镇甲仗村梁湘江音像店,撬窗入室,窃得现金50余元等物。39、2000年3月6日夜,被告人石通华伙同彭启伍、潘文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万灵实业公司,窃得爱仕达电热水器1只、爱德电饭煲1只、奔腾电话机子机、充电器各1只、精洁米1袋、洋参含片3盒、红壳大红鹰香烟3包、女式马夹裙1条。同夜,三被告人又窜至嘉善善西公墓,由石通华望风,潘、彭撬窗行窃,共窃得椰岛鹿龟酒2瓶、飞利普HQ—26剃须刀1把、白壳大红鹰香烟1包、现金70余元。二处总计价值910余元。40、2000年5月26日夜,被告人朱小华、吴某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官塘登峰麦芽厂,窃得雨伞4把。41、2000年8月一夜,被告人吴某伙同孙维、龙秀万窜至平湖市钟埭镇永新村王海龙小店,窃得月饼2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石通华处追回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窃单位有关人员、失主顾其芳、穆建忠、沈金泉、朱建群、陈卫根、金阿朵、俞喜珍、俞善珍、程烈、骆云泉、沈建国、吕永林、胡美花、姚凤珍、裴凤珍、裴粉扣、沈善刚、李品良、徐芬兰、陈奶友、钱惠明、张丽英、金胜荣、李伟洲、金美玲、盛国琴、张秀珍、秦国强、顾曦、陶瑞金、王洪根、陆元峰、张惠良、邓旭、邱叶强、戴钰铭、王淼贤、屠晓凤、朱善荣、郭小和、朱平、朱锦华、陶爱珍、严福荣、黄金华、李林松、沈永强、戈建萍、梁湘江、万新华、黄根法、朱晓、王海龙的证言、报失,均分别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窃的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同伙刘飞、何顺远、潘文勇、阳文章、姚元尚、彭启伍对各自所参与的盗窃事实所作的交代;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财物所作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各被告人当庭亦有供认。另查明,被告人朱小华于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5日刑满释放。有本院(1998)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嘉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吴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25470余元、13310余元、12150余元、11470余元、5160余元、2380余元、144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小华、石通华、刘继臣、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个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3日起至200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石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继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3日起至2003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3日起至2003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3月19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3日起至2001年8月2日止)。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止)。八、随案移送的赃款1000元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