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1-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0月29日18时45分许,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由本县魏塘镇和合村驶往魏塘镇联丰村,途经320国道97KM+900M魏塘镇庄港村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登法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张某本人、后载的俞引珍、金明秀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死者王登法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暴力致颅骨骨折、颅内脑组织损伤而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庭公诉机关举证如下:1.金明秀、俞引珍的证言以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一组以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车检记录以证实肇事车的车况;4.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以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6.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以证实本案案发系由群众报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0月29日,驾驶摩托车在国道97KM+900M本县魏塘镇庄港村段与骑自行车的王登法发生碰撞,并造成王死亡,另二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