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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1-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国兵、聂合云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兵,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聂合云,又名聂和云,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兵,1980年9月25日,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庆兵,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宋兵、胡庆兵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宋兵、胡庆兵经事先密谋,携带西瓜刀二把,窜至平湖市电影院附近,拦乘由张某驾驶的浙F/B39**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嘉善县大云镇金长村路段时,采用西瓜刀相威胁的手段,抢走张的人民币275元、摩托罗拉CD928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315元。案发后,部分款物己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兵国、聂合云、宋兵、胡庆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提请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宋兵、胡庆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杨国兵辩称其未用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宋兵、胡庆兵经事先密谋,由聂合云购买西瓜刀二把,并于2001年1月11日晚9时许窜至平湖市电影院附近,先由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拦乘由张某驾驶的浙F/B39**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告人宋兵、胡庆兵携带西瓜刀后上该车。当车行驶至嘉善县大云镇金长村路段时,四被告人分头行动,采用西瓜刀等手段相威胁,抢得张某人民币275元,摩托罗拉CD928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手机价为104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被劫钱物的经过及后来重新上车子后座的人用东西架在其颈部的事实;2.估价鉴定书证明手机的价值;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的活动情况;4.杨国兵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曾因打人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处理;5.被告人杨国兵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劫及抢劫的经过情况,最后有其重新上车拨车钥匙的事实;6.被告人聂合云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劫,由其购买西瓜刀二把及抢劫的经过情况,并证实有人重新上车拨车钥匙并用刀相威胁的事实;7.被告人宋兵侦查及检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劫及抢劫的经过情况,并证实杨国兵重新上车拨车钥匙并用刀相威胁的事实,与聂合云供述能相互印证;8.被告人胡庆兵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共谋抢劫及抢劫的经过情况以及由聂合云买刀,由其和宋兵带刀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杨国兵认为未用刀威胁。其余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并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兵重新上车拨车钥匙,由三被告人的供认,杨国兵也予供述,被告人宋兵及聂合云的供述能证实杨用刀威胁,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佐证,故被告人杨国兵关于未用刀的辩解,不予采信。案发后,部分钱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兵、聂合云、宋兵、胡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四被告人事先共同商量,实施抢劫过程中,各有分工不同。就作用、地位而言,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结合案情及认罪表现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当庭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聂合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胡庆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