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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1-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明荣与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明荣,农民。被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朱锦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荣与被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荣诉称,被告于1998年间分数次向原告购买多孔板。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1742.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1999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帐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1998年间分4次到原告处购多孔板,共计货款31742.68元。⑵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的陈述。被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是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结帐单,而原告则于2001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应判决原告败诉。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于1998年1月20日分4次到原告处购买多孔板。1999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帐单一份,该结帐单载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多孔板31742.68元,结帐单未注明被告归款期限。货款31742.68元被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帐单只是明确被告购买原告多孔板数额及总计货款,被告并未注明归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应从原告主张该货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荣货款31742.68元。本案受理费1280元,被告嘉善县凤桐乡薛家水泥制品厂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