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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1-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与陆文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法定代表人承亚鹤,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善)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善)律师。被告陆文庆,农民。原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陆文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签订抽本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高介养殖场,被告在其承包的头二年应支付原告款项70000元。现该款支付期限已到,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仅付46114.27元,尚欠2388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抽本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书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属于原告的高介养殖场,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被告在承包的三年期间,第一年应上交原告抽本金20000元,第二年上交50000元,第三年上交72992元。现第一、二年被告上交抽本金的期限已过。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的承包关系及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⑵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总计已付抽本金46114.27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也未向本庭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签订抽本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高介养殖场,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被告在承包的三年期间,第一年应上交原告抽本金20000元,第二年上交50000元,第三年上交72992元。现第一、二年被告上交抽本金的期限已过,被告应交70000元,实际被告仅支付46114.27元,尚欠2388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其上交抽本金的义务。被告未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上交款23885.73元。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陆文庆承担,已由原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