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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1-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承付、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承付,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县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县市五桥区白土镇五龙村*组。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付、黄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黄顺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承付、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承付、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5月至10月在嘉善县魏塘镇分别共同或伙同他人、单独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分别为15030元、6760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承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马雪红等11人陈述,证人宋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1998)善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承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承付、黄某共同盗窃一、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承付、黄某窜至魏塘镇下塘街166号马雪红的小店,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恒大香烟4包、竖式摩托罗拉加强型BP机1只、可口可乐2瓶及人民币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8.2元。二、2000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承付、黄某窜至魏塘镇善西农贸市场6号裘连荣的小店,钻窗进入店内,窃得硬壳玉溪香烟1条、硬壳红中华香烟5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4条、白壳大红鹰香烟2条、红壳大红鹰香烟(10支装)4条、白壳大红鹰香烟(10支装)3条及人民币1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70元。被告人王承付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一、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王承付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体育北路27号张荣华的福临小店,扳窗直楞进入店内,窃得硬壳红中华香烟2包、红壳大红鹰香烟2条5包、利群香烟3条8包、精品五一香烟3条7包、红新安江香烟6条5包、五一香烟2条2包、白新安江香烟2条4包、低焦油红双喜香烟3条6包、普通红双喜香烟2包、红西湖香烟3条2包、红雄狮香烟3条5包、硬壳石林香烟4条5包、硬壳红梅香烟3条5包、软壳红梅香烟4条5包、红大红花香烟4条3包、三五香烟1条2包及人民币20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64.2元。二、200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承付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环西南路6号何忠春的小店,采用挖墙洞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红大红鹰香烟2条、白利群香烟2条及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0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承付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中山西路1003号戴帆开的魏塘镇神道弄副食品商店,采用翻围墙、挖墙洞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白大红鹰香烟8包、红大红鹰香烟8包、利群香烟4包、白大红鹰香烟(10支装)4包、五一香烟(10支装)4包及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四、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承付窜至魏塘镇环西南路27号天宇塑料五金厂一分厂宿舍,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董琦斌的黑色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西门子手机一部、富贵猫皮包一只及人民币3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一、200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窜至魏塘镇下塘街143弄12号楼201室朱颖莉家,采用翻阳台、钻窗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上海牌14寸黑白电视机1台、全息仪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二、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魏塘镇善东社51号俞细目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6元。三、200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巨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武天云的摩托罗拉BP机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四、200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窜至魏塘镇大安弄10号,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张建中家,窃得诺基亚5110手机1部及人民币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五、200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种畜繁育站,窃得奔腾子母机的子机1只,价值人民币336元。案发后一部分赃物已予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失主马雪红、裘连荣等11人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盗有关物品的是时间、地点、名称及数量等相关情况;⑵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⑶估价鉴定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⑷(1998)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承付曾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⑸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⑹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各自的指认笔录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付、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5030余元、6760余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承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2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