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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1-03-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沃聂尔汉与赵玉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聂尔汉,赵玉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民初字第66号原告:沃聂尔汉,男。委托代理人:韩学义,酒泉飞天肆师事务射律师。委托代理人:肯杰利,阿克塞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生,男。委托代理人:周荣,男。原告沃聂尔汉与被告赵玉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聂尔汉及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肯杰利、被告赵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聂尔诉称,1999年11月7日下午七时许,我母亲库来从自己的家出门去上厕所时,被邻居被告家的狗追赶吓到,狗抓伤了我母亲库来的右颧部,在送医院治疗6天,由于惊吓引起的心脏病复发而死亡,用去医疗费2536.48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共计12855.48元,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生辩称,199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的母亲从家里出来提着小壶去厕所,就走路不稳,跌倒几次后未起来,这时从西面来了两个哈族妇女到跟前问清后把原告母亲扶着回去了,我家的狗在院子里栓着,没有追抓原告的母亲,我雇佣的5个民工也都证实此事。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下午7时许,原告沃聂尔汉的母亲库来从家出来去厕所时,被告赵玉生家的两条黑狗上去追赶使其摔倒并抓伤其右颧部,受到惊吓引起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有阿克塞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阿克塞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沃聂尔的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生饲养的狗追赶并抓伤原告沃聂尔汉母亲库来的右颧部,使其受到惊吓引起心脏病复发,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虽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依法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虽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应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县公安局的科学技术鉴定书内容相一致,应予采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死亡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玉生所举马木尔别克的证言前后矛盾,所举赵志军、赵菊生、刘长永、王国堂的证言,因和被告有亲属、雇佣关系且明显有利于被告,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所提其饲养的狗没有追赶、抓伤损害原告母亲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生赔偿原告沃聂尔汉其母的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合计3455.48元的40%计138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514元,由原告沃聂尔汉负担300元,被告赵玉生负担21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尔德汗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 再 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