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1-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01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预备),于20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妻张某与顾某乙姘居而携带炸药、雷管等赶往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意欲炸死张、顾二人,在途经和合村路段时被我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当庭以有关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等予以举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并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2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妻张某与顾某乙姘居而怀恨在心,并产生杀害张、顾二人之念。200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携带已准备好的炸药1包(重321克)、雷管、导火索各一根等,从老家庆元县赶往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顾某乙住处,意欲炸死张、顾二人,在途经和合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盘问,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顾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乙、顾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张和顾因姘居而与被告人曾发生纠纷等事实;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并收缴了可疑爆炸物品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浙江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所携带的可疑炸药、雷管、导火索分别为铵锑炸药、6号纸雷管和导火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携带可疑爆炸物品,经盘问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的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交代相一致,并与以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实施报复杀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在前往预定的犯罪现场途中被查获而未能实现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预备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采取的手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意见,显属不当,不予采纳。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