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1-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秀月、郑宝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月,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宝林,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在合伙承包嘉善县陶庄汾湖铸钢厂期间,盗窃电量267551.5千瓦时,价值14742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当庭宣读了失窃单位的协查报告,郑道东、陈阿木、林细呈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嘉善县供电局提供的用户电费记录单、电价表,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的产量记录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失窃单位职工怀志强的证言、失窃单位出具的两被告人所用的中频炉的吨耗电量的鉴定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1159.70元,另还提出林秀月、郑宝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请求对林、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合伙承包了嘉善县陶庄汾湖铸钢厂(其中林投资额占80%,郑的投资额占20%),为获取较多的利润,被告人林秀月起意窃电,由被告人郑宝林等负责采用导线将电度表表外短路的方法窃电供夜间生产钢坯用,至2000年11月23日案发,共生产钢坯533.945吨(吨耗电量为700千瓦时),而电表抄见数仅为106210千瓦时,共窃得电量267551.50千瓦时(每千瓦时价格0.551元),价值147420余元;2000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导线6根、记有钢坯产量的记录本1本。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扣押现金122750元,均已发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嘉善县供电局请求公安机关协查嘉善县汾湖铸钢厂窃电情况的报告。2、郑道忠、郑道东关于2000年5月开始在嘉善县汾湖铸钢厂工作,一般在晚上10点开工铸钢到早上8点结束,每晚生产约2吨左右;由郑宝林、林细呈等负责配电房工作的证言。3、林细呈(系被告人林秀月之子)关于了解并参与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一起窃电(一般在晚上10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由其记录厂里每天生产钢坯的产量,厂里设备炼1吨钢坯约需700多千瓦时,共生产了500多吨的证言。4、嘉善县汾湖铸钢厂法定代表人陈阿木关于2000年5月起将厂租赁(实为承包)给林秀月经营,林所用设备生产1吨钢需耗电700-800千瓦时的证言。5、怀志强关于发现嘉善县汾湖铸钢厂从2000年5月起有窃电嫌疑,在对其实施技术监控后确认其在窃电的证言。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嘉善县汾湖铸钢厂窃电被当场查获的事实。7、现场照片、扣押的电线6根、笔记本1本经两被告人辩认确认系作案现场拍摄、作案用的工具、记录了钢坯产量(从2000年5月到案发共533.945吨)无误。8、嘉善县供电局出具的用户电费记录证实嘉善县汾湖铸钢厂从2000年5月至案发的电表抄见数为106210千瓦时;善价(2000)第004号文件证实非普工业用电谷电价为0.551元/千瓦时,峰电价0.772元/千瓦时。9、嘉善县供电局出具的鉴定认定嘉善县汾湖铸钢厂的中频炉生产吨钢坯的耗电量为700--800千瓦时,并说明对该厂执行的为非普工业用电电价。10、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已退赃款122750元,均已发还失窃单位。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月、郑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电力,价值14742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怀志强的证言及嘉善县供电局的鉴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两被告人的窃电数量、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就以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林、郑均起次要作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秀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2012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2012年5月23日止)。三、作案工具电线6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