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01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00年12月23日晚,在本县魏塘镇盗窃他人助动车,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倪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红太阳歌舞厅门口处,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开锁,窃得严爱娟停放在那里的浙F/L74**助“兰翔”助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还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严爱娟关于助动车被窃的时间、地点以及怀疑可能是被告人倪某偷的等情况的陈述;证人贡某的有关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倪某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8日起至200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