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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蔡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失手将朱的左眼击伤��并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庭当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蔡小弟、蔡引珍等人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朱某当庭称其左眼系被蔡某用拳击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愿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朱某(系蔡的姑父)等在家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在蔡家门前场上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用右手甩开朱抓住其前胸衣服的手时,失手将朱的左眼甩伤出血,并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即送朱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等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关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期间其左眼被击伤情况的陈述,蔡小弟、蔡引珍(系朱的妻子)、韦芳、吕川妹等关于目睹事情发生经过情况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起诉指控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朱某提出其左眼被蔡某用拳击伤的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已支付部分费用,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