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1-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0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次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便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2月30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施新线7KM+300M处违章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苏E×××××拦板货车由江苏省吴江市驶往嘉善华民丝织厂,途经施新线7KM+300M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地段时违章驾车,与在道路旁骑自行车的李丽(女,26岁)发生碰撞后碾压,致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红秀、顾中华等目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测勘查记录、照片,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善公交肇字(2001)第001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自首情况证明等。被告人当庭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起诉指控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